为了引导各地各部门进一步加大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力度,排查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置隐患,实现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法治化和规范化,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了《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需要注意的是,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明确不得实施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七项行为
安徽省自建房屋总量大,部分自建房屋存在结构不合理、随意加层、违规改造等安全隐患,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城中村”、城市郊区等区域问题比较突出。部分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安全意识淡薄,失修失养危险房屋较多。安徽省自建房屋管理体系不够健全,部门职责不太明晰,管理工作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性、局限性。为了引导各地各部门进一步加大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力度,排查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置隐患,夯实自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安全责任,实现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法治化和规范化,安徽省制定了《条例》。
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是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的关键,为了明确自建房屋的安全主体,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等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同时,《条例》明确了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七项行为,包括: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等。
这些自建房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最高可罚五万元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改建、扩建、移位的;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不配合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最高罚五万
《条例》规定,自建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五种情形,包括: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改建、扩建、移位的;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明确,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记者注意到,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应采取维修、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条例》明确,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处置措施,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包括: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将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为了规范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对利用自建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屋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了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数据资源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电影管理等部门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条例》明确,以自建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同时,安徽省鼓励和支持开展新技术研发,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